发布者:胡学芹|时间:2020年06月18日|12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事实:
2018年,新乡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新乡某公司为陆X提供锤头,2007年4月19日,陆X向新乡市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实,截止2007年4月17日陆X欠新乡某公司捌拾壹万零柒佰叁拾壹元整,含库存款,新乡公司要求陆X支付欠付部分货款233042元。
陆X答辩,双方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采取滚动式付款,付款远远大于欠条金额,款项已还清;再者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新乡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中院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对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力之日起计算。
陆X答辩称,1、答辩人已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不欠付上诉人任何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2、《答复》中载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中,自2006年至2013年2月,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且已形成交易习惯,上诉人依据答辩人的发货时间及地点进行发货,答辩人收货后滚动付款。滚动付款已成为双方的交易习惯,不存在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的情形,故不适用该《答复》。上诉人起诉的时间已远起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证据不足,无法证实陆X在双方业务停止时,陆X仍然欠付上诉人的货款,对上诉人的观点没有支持;另外,双方停止业务发生在2013年,上诉人起诉在2018年,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1、本案实体上应把握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且合作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款项支付与交付货物无法一一对应的情形下,如何认定是否欠款的问题。本案胜在陆X付款均是通过银行汇款或者转账,通过举证证明付款金额大于欠条金额,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认定陆X的付款先抵充欠条,如新乡公司没有证据反驳,则举证不能,处于败诉地位。
2、本案从程序上来看,新乡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庭审时,双方均认可2013年停止业务来往,那么应从2013年起算诉讼时效,而不是根据欠条起算诉讼时效,从2013年至起诉时即2018年,诉讼时效经过。
律师提醒:
当事人在经济往来中,付钱应通过银行,留有凭据,以备将来双方发生纠纷时,有书面证据,可以还原事实,查明真相,维护自身权益。另外,给他人出具欠条的,在还款后一定要及时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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